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之「達觀映象鋁門窗工程」,雙方約
定工程總價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原告並依約完成部分工程,被
告並依約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償還部分金額,共計二百三十萬三千三
百五十三元,惟上揭票據經提示後,均遭退票。
(二)依當事人所立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先支付工程款九成,
尚有保留款百分之十待一定條件成就後未給付,今按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
按進度應領工程款總數為二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被告依約尚未支付
保留款應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被告既已無法依約完成工程,自應
將保留款部分支付予原告。
(三)原告已完成鋁門窗工程,並已將被告所需紗窗製造完成,工程費計一百二十
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該紗窗雖尚未裝設,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停工,被告又不願受領,依約被告仍應負擔該項費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總計為三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並依
被告所給付之支票中,發票日最遲之該日次日起計算利息。
三、對被告之答辯則陳稱:
(一)保留款部分,是因為被告惡意停工,才無法依約於驗收後及大樓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退還,上開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