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三О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甲○○及 倪菁菁 於警訊之指
述⑶照片一幀及監視錄影帶在卷⑷鐵鎚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扣案之鐵鎚一支,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臚T百五
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 官任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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