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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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遷移招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架設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第二至第四層
樓外,逾越該屋基地即原告所承租國有財產局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與同路段一六二0號土地界址七公分處之鐵架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既判力客
觀範圍之規定,惟既判力係存在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申言之,即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所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
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茲本件原告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
雖曾訴請被告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號與二0三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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