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四五號返還房屋等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號三樓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
萬伍仟元計算之租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
萬伍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
四月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仟元,按月給付,若因被告違約而
被終止租約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付租至八十九
年七月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九十年元月三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九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繳清積欠之九萬元租金,如未蒙付租,租約當然失效,原告並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租約、
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街○○
號三樓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按
月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之租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交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