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О五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被 告 乙○○
蕭秋琴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柒拾伍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