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七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楊逸騏
吳采容
被 告 黃劍山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按年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