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第六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前開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光信巷二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甲○○強制採尿,並將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強制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第六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前開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刑有關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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