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第六一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甲○○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康寧一五0號九樓之一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天施用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同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⑵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安和巷十八號二樓房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⑶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七時三十分,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一日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分別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經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屏縣衛檢字第九三○○七二號、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屏縣衛檢字第九三○一○六號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屏縣衛檢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及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確認報告成嗎啡陽性反應毒品各一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甲○○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七號判決書、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回溯起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餘者移送併辦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安和巷十八號二樓房間內,雖尚有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零點二三公克),惟被告辯稱:該毒品非伊所有,伊也沒有施用該包毒品,當天是朋友邀伊去該處坐坐,毒品是在 劉文忠 所住的房間內找到,伊從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時許到達劉文忠所住場所,直到警方查獲為止,都沒有進入劉文忠的房間內等語;而劉文忠於警詢中亦陳稱:警方搜索之處所是伊在使用,海洛因一小包是在房間地上床鋪旁用衛生紙包裝,可能是以前房客留下,甲○○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時許到達伊所住的場所後,都沒有進入伊住的房間內等情明確(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且查獲上開毒品之地點確非被告之住居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二十一頁),故上開毒品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供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是縱上開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係違禁物,然既與本案無關,自應於劉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參照),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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