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號及移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行或夥同 吳嘉 榮(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中)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嗣為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查獲;繼於同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再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大順醫院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銅製電纜線一包。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東港分局移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惟前述犯罪事實,被告於警察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
㈡前項自白,核與被害人丁○○、 陳麗雲 、甲○○、 葉添丁 、 廖進丁 及證人 鍾珠玉
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及扣押筆錄附卷可資佐證。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
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
為,時間緊接,並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與 吳嘉榮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然僅就被告竊取甲○○財物部分聲請簡易處刑,其餘部分沒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敍及,但該未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與聲請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該未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不及審究被告竊取附表編號四以外財物
之犯行,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的行為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惟各次所竊得財物的價值非鉅,及其被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再度行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表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被告行竊時│備註│││││││所得之財物││├──┼────┼────┼───┼────┼──────┼─────┤│一│九十三年│屏東縣林│丁○○│夥同吳嘉│鋁門窗八塊│現場遭查獲│││三月十四│邊鄉 忠勇 ││榮共同徒│││││日下午八│路四十八││手竊取得│││││時許│號││手│││││││││││├──┼────┼────┼───┼────┼──────┼─────┤│二│九十三年│屏東縣林│陳麗雲│徒手竊取│鋁門窗約值一│並於同日下│││三月十五│邊鄉田厝││得手│千多元萬餘元│午六時許,│││日下午二│村成功路││││將竊得之財│││時許│一之十一││││物出售予屏││││││││東縣崁頂鄉││││││││南州路三巷││││││││二十二號舊││││││││貨商鍾珠玉││││││││。│├──┼────┼────┼───┼────┼──────┼─────┤│三│九十三年│屏東縣林│吳嘉榮│騎乘機車│拆卸好的鋁門│原鋁門窗是│││三月十七│邊仁和村││徒手竊取│窗三捆│由吳嘉榮竊│││日下午二│仁和路一││││得後, 鄭慶 │││時許│0九號之││││法再自上述││││七後方活││││處所竊取。││││動車棚內│││││├──┼────┼────┼───┼────┼──────┼─────┤││四│九十三年│屏東縣潮│甲○○│徒手竊取│不鏽鋼鐵板水│得手後行經│││四月二日│州鎮中山│││溝蓋一塊。│屏東縣潮州│││凌晨三時│路一三0│○○○鎮○○街四│││三十分許│號前││││十三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五│九十三年│屏東縣南│乙○○│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四月八日│州鄉南州│││p─三一三號││││上午七時│火車站前│││機車一輛。││││許││││││├──┼────┼────┼───┼────┼──────┼─────┤│六│九十三年│屏東縣崁│葉添丁│徒手竊取│電纜線一包。│欲前往販賣│││四月十四│頂鄉園寮││││時,當場查│││日上午十│村南順巷││││獲。│││二時許│十三號│││││├──┼────┼────┼───┼────┼──────┼─────┤│七│九十二年│屏東市前│ 廖貞儀 │同右│現金約五、六│同右│││十一月十│進里清進│││千元││││五日二十│巷七十一│││電腦主機一台││││時許│之三號│││││└──┴────┴────┴───┴────┴──────┴─────┘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