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7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全字第7652號、94年度存字第4701號之假扣押聲請、提存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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