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38號抗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丁○抗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乙○○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辛○○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丑○○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己○○抗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抗告人等,因相對人子○○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為發行消費信用卡之銀行,或以發行消費信用卡為其業務之公司,相對人因消費使用信用卡,積欠抗告人等之消費債務高達新臺幣(以下同)3,049,666元,惟相對人之總資產僅713,698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恐抗告人等之利息、違約金繼續加計,負債將越陷越深,及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起見,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等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款存摺影本等(原審卷第4頁、第5頁、第6至7頁)為憑,求為宣告破產之裁定。
二、查: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又:「破產還債固法所許,惟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關於該要件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45號判例、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由以上所述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或其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程序無由進行,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
四、本院查相對人子○○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35歲,正值體力旺盛之年,又具裝潢之專業能力,計算其至65歲,尚有30年之工作能力;且其於本院95年度破抗字第6號聲請破產事件中,95年2月8日(該裁定誤植為9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無不動產及存款,有一部機車型號為三葉125,騎了6年價值大約新台幣1萬元,有手機一支舊的,目前價值大約1千元。」等語,有本院95年度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原審卷第28頁)足稽;距其於同年4月13日向原法院為本件聲請時,僅有2個月又5天,其存款扣除其兄之匯款60萬元,亦已累積達113,698元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在卷(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61頁)足憑;而其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合計有3,049,666元,以其正值體力旺盛之年,又具裝潢之專業能力,尚難認其具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
五、原法院以相對人目前財產約713,698元(包括其兄贈與60萬元在內),已足資構成破產財團,而為准予宣告破產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查破產宣告所應進行之破產程序,其所需費用均為破產財團之債務,以713,698元所構成之破產財團,是否足資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原法院對於破產程序之進行所應支出之費用,未詳予估算,僅以相對人現有資產所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尚有剩餘足供抗告人等平均分配,而為准予破產宣告之裁定,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不具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且其資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是否足資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費用,非無疑義;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抗告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查:「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同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而抗告人等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7月6日收受破產宣告裁定外,其餘均於同月5日收受,抗告人等分別於同月10日、12日、14日、17日(15、16日為週休)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抗告狀在卷足稽;抗告人等之抗告並未逾期,相對人之主張即無足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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