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偵字第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復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一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同署檢察官並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公訴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
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屏東縣長治鄉鄉公所活動中心公共廁所內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天施用二次。 嗣經警 分別於:⑴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見其形跡可疑,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與大新村信義路交界路段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⑵同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見其形跡可疑,在屏東縣○○鄉○○路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⑶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分許,見其形跡可疑,在屏東縣○○鄉○○路段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四日分別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七二號、第九三○二一五號、第九三○二一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三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九一九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資參照,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一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同署檢察官並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公訴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餘者移送併辦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茲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及執行後,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耽溺毒癮甚深、意志不堅不堅,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因包裝已與毒品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