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4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 被告 歐陽維寬
陳郁潔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歐陽維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歐陽維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郁潔、黃麗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歐陽維寬負擔。如對被告歐陽維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郁潔、黃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借款契約書(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士林地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歐陽維寬邀同被告陳郁潔、黃麗華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歐陽維寬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69萬1,5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郁潔、黃麗華為保證人,原告如對被告歐陽維寬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陳郁潔、黃麗華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催收放款資料明細、逾期繳款通知函、存證信函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4-36頁)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