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阮呂芳周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再審相對人 洪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3月8日本院110年度非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審相對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准予就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之土地30筆(下稱系爭土地)准予為拍賣獲准(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8號,下稱原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抗告裁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5頁)。再審聲請人於110年4月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經 陳世文 讓與部分債權(權利範圍1400/4370)而為伊之債權人,因該讓與之部分債權就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400/4370)以為擔保,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因債權之移轉而隨同移轉於受讓人,陳世文先前於105年間以同一之債權與抵押權(權利範圍與債權額比例均為全部)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61、62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隨同移轉於再審相對人,再審相對人自得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其竟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有重複或再行聲請裁定之情形,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駁回伊之再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爰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抗告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向原法院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原審並未為抗告,故再審聲請人另請求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抗告,應屬誤植)。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篇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但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其立法理由在於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有上開情事時,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再抗告中即主張再審相對人之前手陳世文已於105年間就同一之債權與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61、62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再審相對人為陳世文之繼受人,再審相對人自得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再次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詞(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3至26頁),經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准許拍賣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並無既判力,尚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陳世文聲請之原審105年度司拍字第6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事件,對於相對人(再審相對人)並無既判力,縱相對人經讓與部分債權而為陳世文繼受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亦並不存在當事人、標的、聲明相同而形成同一事件之問題。況所謂重複或再行聲請裁定係指陳世文本人再一次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就受讓部分債權之相對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重複或再行聲請裁定之情形,故相對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得執行名義,並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認其此項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抗告。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即原確定裁定就再審相對人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有重複或再行聲請裁定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判意旨,乃最高法院就個案之認定,原確定裁定不受該裁判之拘束,難謂不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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