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總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林金峰 於當日因對方駕駛人飲酒過量、意識模糊,以致未看到受處分人之車輛,因而撞上,由於驚嚇過度、頓時昏倒,但救護車未到,人已清醒且無礙,然受處分人卻遭吊扣駕照之處分,如此將影響全家生計,頓失依靠,因與事實不符,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於台中市○○路○段十九之二號前遭警舉發違規之事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謝水西 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稽佐證;證人謝水西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害人手、腳都有受傷,刮地痕到停車格位置約三‧四公尺」等語,而證人謝水西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被害人亦到庭證述當時有受傷。又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分六交字第0九二000五四五六號函稱:「該車起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肇事致人受輕傷,經檢視車禍現場圖,該車係於車道上行進中之狀況下肇事」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檢視卷附照片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該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辯稱對方無受傷,顯非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罰鍰,並吊扣駕照三個月,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