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與賭博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櫻花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瑞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八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起訴),並獲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七公克),甲○○於取得前開獲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予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五樓之三四租屋處,為警查獲,因而獲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七公克)。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七公克)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與賭博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於無償獲贈後仍非法持有之,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持有之時間尚屬短暫,持有數量亦屬少量,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