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號、176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文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傑文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耀賢 」之成年人所屬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楊傑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印文)及工作證,復於113年8月22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亂剪髮型沙龍店,向李○○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李○○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 林希哲 及李○○,再將上開35萬元攜往岡山區某停車場轉交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楊傑文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起,以LINE與駱○○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駱○○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楊傑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印文)及工作證,復於113年9月5日9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駱○○行使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4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駱○○交付之現金78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及駱○○,再將該78萬元攜往附近某停車場轉交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楊傑文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傑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43、5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7、15至22頁、警二卷第7至12頁),復有告訴人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5日高雄市○○區○○○路000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3至29、35、41至53頁、警二卷第13至29、37至39、43頁、審金訴卷第63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報酬金額;兼衡被告於審判時方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家幫忙工作、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分別獲得2,000元報酬(審金訴卷第43頁),此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分別向各該告訴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私(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偽造私(特種)文書,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2.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1支,固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44頁),屬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已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63至76頁)在卷可佐,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3.至告訴人駱○○交予員警扣押之其他日期現金收款收據3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各次犯行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備註
1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未扣案
2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扣案
4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REDMI手機1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7號判決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楊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楊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3035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13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9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