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正 相對人 蔡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債票即將到期,乃依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另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5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因債票即將到期,乃依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裁定,另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6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因該債票即將到期,乃依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裁定,另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3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在案。茲因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執全 第195號(含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3號(含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6號、103年度存字第315號、102年度存字第33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