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賴湘鈞
翁文演 被上訴人 蔡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由上訴人賴湘鈞負擔百分之四外,餘由上訴人賴湘鈞、翁文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湘鈞、翁文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湘鈞向伊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向 伊誆 稱購買0.75公升金門地區專用高梁酒1,344瓶、每瓶新臺幣(下同)490元,計65萬8,560元,及金門紀念高粱酒240瓶、每瓶380元,計9萬1,200元,合計74萬9,760元,扣除伊向賴湘鈞購買0.75公升典藏禮盒高粱酒1萬8,000元,餘款為73萬1,760元。賴湘鈞並交付以翁文演為發票人、發票日104年10月14日、票號BEB0000000、金額73萬1,760元之支票1紙,致伊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付款能力,而將上開酒品全數交付。(二)於104年9月21日向伊誆稱向他人購買金門高粱酒,欲借款50萬元支付貨款,加計賴湘鈞應支付伊之合會金後,交付以翁文演為發票人、發票日104年10月16日,票號BEB0000000,金額52萬1,000元之支票1紙,致伊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還款能力,乃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賴湘鈞提示付款。(三)於104年10月5日向伊誆稱購買104年度中秋節金門高粱酒240瓶、每打8,000元,計16萬元,致伊誤信賴湘鈞、翁文演有付款能力,將上開酒品之提酒券20張全數交付。嗣上開支票2紙均不獲付款,賴湘鈞遂於同年10月16日,在其位於金門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發票人賴湘鈞、發票日104年10月16日、未記載到期日、票號657984、金額125萬2,760元支票1紙,以資拖延。嗣伊聽聞金門地區其他酒商遭詐騙,始悉受騙。又賴湘鈞於104年8月邀伊參加互助會,並告知由訴外人李小姐得標,伊因而給付5萬7,800元之互助會會款,惟嗣後得知李小姐根本未參加該互助會,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一)上訴人賴湘鈞、翁文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7萬0,56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賴湘鈞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形式不爭執,但伊要回去對帳,刑事案件均以被上訴人的單方說詞審理,而且帳目還不清楚,有一些伊沒有收到貨,請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以證明伊有收到酒,且104年9月底伊有清償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翁文演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湘鈞的買賣過程,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賴湘鈞、翁文演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萬2,760元;上訴人賴湘鈞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7,8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2頁,為敘述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賴湘鈞、翁文演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審理中。
(二)上訴人賴湘鈞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7,800元互助會會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見原審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7頁)、估價單3紙(見原審卷第41、43、47頁)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賴湘鈞積欠金門高粱酒錢等共141萬2,760元(計算式:731,760+521,000+160,000=1,412,760)之事實為真實。賴湘鈞否認目前帳目還不清楚,在刑事一審時因懵懵懂懂而不知道金額為何,且有部分的帳款已經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惟原審法院刑事庭命賴湘鈞陳報何部分款項已清償,賴湘釣並未陳報。且於本件刑事案判處罪刑後,賴湘鈞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對於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支票未獲付款之金額等事實,亦陳稱不爭執,有本院刑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賴湘鈞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實,自無足採。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賴湘鈞冒標互助會,致侵害伊5萬7,800元一節,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核屬相符,且為賴湘鈞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85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翁文演抗辯並未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⒈證人 楊逢春 於本件刑事案結證稱:「跟被告買賣交易二次而
已,這次最大。之前那次有兌現,那次只有幾萬塊而已。賴湘鈞沒有付錢,只有付支票,票是翁文演的。(提示警卷第60頁支票,是否在104年10月9日當天到元大銀行金門分行請求付款嗎?)我有去過,但日期忘記了,銀行人員說裡面沒錢。賴湘鈞用電話請我把票延到104年10月15日再行領款,幾號不記得。有於104年10月15日前往元大銀行金門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沒有領到錢,裡面沒錢,支票沒兌現,我到他家裡找翁文演、賴湘鈞,兩位都在,說酒運去台灣,人家錢沒給。(事情若跟翁文演沒關係,為什麼翁文演要開本票?)翁文演說賴湘鈞是他老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65至172頁)。
⒉證人 蔡美月 於本件刑事案結證稱:「(就你所知,翁文演是
否有跟他老婆一起做高梁酒買賣?)翁文演肯定知道。因為那麼多的票,他沒有理由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95頁)。
⒊證人 楊沛錙 於本件刑事案結證稱:「104年秋節酒,有180打
,應該是8月31日與9月1日購買,分2天買,其中8月31日我拿酒卷到他們(翁文演)的建設公司,地點在伯玉路一段303號,有80張的酒卷拿給她先生,是她先生經手。」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03頁)。
⒋證人 陳家耕 於本件刑事案結證稱:「高梁酒買賣,接洽的部
分是賴湘鈞,但酒錢的部分,翁文演也有接觸,因為有時賴湘鈞在外面批酒,賴湘鈞說交給他先生,所以翁文演也知道,跟翁文演拿錢次數至少2、3次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13、214頁)。
⒌證人 張成爵 於本件刑事案結證稱:「與賴湘鈞、翁文演認識
很久,老朋友經常一起喝酒。賴湘鈞跟我買104年中秋節320打,被騙的就是這320打的家戶配酒。我用酒卷給他們,有時候給賴湘鈞,有時候交給他老公翁文演。(就你所知,翁文演對於賴湘鈞高粱酒交易過程清楚嗎?)翁文演與賴湘鈞互相配合,又是夫妻怎麼可能不清楚。(跳票發生後如何處理?)我有去翁文演家中找他,他的意思是他也想做但是沒錢,說要拿他家中的土地來變賣,他是告訴我酒銷售到臺灣,但是臺灣的廠商沒有給他錢等等,他做的量在金門可以排第三名。他一開始說要慢慢還我錢,又告訴我說要以協調會的方式處理,但是我卻都等不到消息,我發覺他在騙我,又加上一塊土地設定到處說要還人,然後在高粱酒的部分又買高賣低,我發現他騙我,我們就破局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219至222頁)。
⒍證人 許方誠 於本件刑事案結證稱:「我是94、95年左右加入
義消,翁文演應該比我早,加入義消之後跟翁文演是好朋友關係。跟我洽談交易的是賴湘鈞,翁文演他有幫忙搬酒到我們家,也有從我們家搬酒,都有。原本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一個月幾乎聚一、二次餐。(103至104年間,你跟賴湘鈞高梁酒交易買賣接洽的過程,翁文演有介入嗎?)我們一起吃飯的時候,聊天會聊到,沒理由翁文演會不知道。(第15頁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是104年4月20日,退票理由單顯示為何至104年10月16日提示遭退票?)這張票放在最下面,沒去注意到。(翁文演何時請你將第15頁支票延後領款?如何解釋沒辦法付款原因?)大概8、9月左右。這張票我去軋3、4次,都沒有領到,他說過一陣子,一下說下禮拜,一下又說下個月,就一直延,因為是好朋友,所以讓他一直延,不要跳票就好,一直騙到10月20幾號還在騙我。(沒有兌現時,你是否有找上訴人兩人詢問嗎?他們的說法是什麼?)有。但上訴人說過幾天,一直拖,到最後事情發生20幾日還在拖,上訴人夫婦說我就沒辦法,身上都沒錢。(翁文演是何時跟你提及會慢慢還?)跳票前、後都有說。」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321至325、328至330頁)。
⒎上訴人賴湘鈞、翁文演對於證人楊逢春等人之證述均不爭執
(見原審刑事卷第239至241743頁),且與前揭卷附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⒏按買賣交易,除參與事前買賣契約之磋商行為及買賣條件之
擬定外,參與交付、收受買賣標的物,及收取、支付價金之行為,揆諸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買賣之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就賣方而言,首重買方之信用及資力,是否足以給付價金,此猶以買方以遠期支票支付價金時,賣方莫不審慎評估,憑以決斷交易與否,以確保交易安全。就買方而言,則著重於買賣標的物之取得及品質,以期符合交易之期待與目的。另借貸款項等信用交易,借用人之債信與憑信性,更係貸與人高度重視且係交易成立與否之關鍵要素。由上開證人楊逢春等人證述,可知賴湘鈞出面購買酒品或借款時,均係簽發翁文演或翁文演擔任負責人之 睿陽 公司遠期支票支付款項。而翁文演與證人張成爵、許方誠原係好朋友關係,經常一同飲酒或餐敘,與許方誠聚餐時,會談論高粱酒交易買賣接洽之過程,且翁文演於104年8、9月,即曾一再要求許方誠將發票日104年4月20日之支票延後提示請求付款,可見翁文演對於其個人及睿陽公司支票係用以與他人交易購買酒品等使用乙情,當知之甚詳。又翁文演就酒品交易過程,僅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磋商,然就買賣標的物酒品之取得,除擔任搬運工作外,更有經手負責收受酒券、酒款等重要交易事項,斷非僅將支票提供賴湘鈞使用,甚且於支票跳票後,親自簽發本票交付證人楊逢春以清償欠款。另於跳票後,於證人張成爵至其住處洽談時,向張成爵坦認「他也想做但是沒錢」等語,以其與張成爵之關係,雙方於私下場合商討處理貨款清償事宜時,若其未參與賴湘鈞酒品買賣等事務,為免背負鉅額債務,理當立即反駁澄清,斷無向張成爵坦承上情之理。參酌翁文演於本件刑事案自承其自103年開始使用土地銀行支票,自104年起使用元大銀行及金門信用合作社支票,於104年設立睿陽公司,依其經營公司及使用支票之經驗,退票拒絕往來後,公司資金的週轉會發生問題,且可能導致公司倒閉。睿陽公司104年間承包2件工程,如果因支票使用不當導致公司倒閉,依照合約須賠償損害等情,亦無容任賴湘鈞率爾簽發鉅額支票,致其自身及睿陽公司陷入債務及經營危機之理。足認翁文演係隱身幕後,推由賴湘鈞出面接洽交易,而與賴湘鈞係共同從事買賣酒類之行為。翁文演所辯,不足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翁文演與賴湘鈞共同以詐欺方法向被上訴人詐購酒品,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1萬2,7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賴湘鈞冒標互助會,致侵害被上訴人5萬7,800元,被上訴人請求賴湘鈞如數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賴湘鈞、翁文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1萬2,760元,及命上訴人賴湘鈞給付被上訴人5萬7,800元,並依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固有部分不同(5萬7,800元部分非本於認諾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莊松泉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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