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碧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碧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施工,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明知其增建行為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而建造,且兩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勒令停工,竟違法不從,無視建物公共安全,執意復工興建,顯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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