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儒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財物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普通重型機車)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本件關於沒收之事項,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將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因此取得相當於系爭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4元,扣除其已給付之2期分期款項,本院估算其所餘犯罪所得為41,67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