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琴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郭雅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11月17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1月1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即1年5月又10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日起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日止之16日期間,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
6年10月11日完成,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