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鄭文勝
張明賢
被 告 方志允
訴訟代理人 方瑞男
被 告 李浩偉 (即 李政欽 之繼承人)
李欣諭 (即李政欽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林雪惠 (即李政欽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方志允應將訴外人 楊雪 英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第六八八地號、第六八九地號土地,高雄市美濃地
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一年旗登字第00六四一七號收件,於民國
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登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
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確認被告李浩偉、李欣諭、 林雪惠之 被繼承人李政欽就訴外人楊
雪英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第六八八地
號、第六八九地號土地,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一年
旗登字第0一四四九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登
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全部債權,應不在所
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訴外人李政
欽向本院訴請確認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然李政欽於87
年5月26日死亡,李政欽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
繼承(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即於102年12月16日具狀(
見本院卷第86頁)追加李政欽之繼承人李浩偉、李欣諭、林
雪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無礙各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均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雪英 前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至95年1月7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97,550元,卻自9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
告受讓上開債權,訴外人楊雪英於已陷於無資力之際,其所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第688地號、第
689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有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即於81年5月14日由訴外人 林詠頌 所為設定500萬元
之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予被告方志允(下稱系爭抵押權A
),及81年10月15日由訴外人 林頌詠 所為設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政欽(下稱系爭
抵押權B),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致使原告若對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恐執行無實益,而系爭抵押權A所定清償日期為
81年6月1日,迨至96年6月10日,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因
時效消滅,復至101年6月10日,因抵押權人不實行抵押權
已屆5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
A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B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清償
期為82年1月14日,是其債權於82年1月14日即確定,迨至
97年1月15日,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而
經5年即102年1月14日,系爭抵押權B之除斥期間已屆滿
,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原債權
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A之抵押
權設定、系爭抵押權B擔保之債權,皆已罹於時效,訴外人
楊雪應卻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之
設定登記、確認系爭抵押權B之擔保債權範圍,則原告為保
全自己對訴外人楊雪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之設定登記,及確
認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原債權。又訴外人李政欽已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浩偉、李欣諭、林雪惠繼承其債權債務關
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志允則以: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債權係擔保訴外人林
頌詠向伊借款之債權,係真實債權,伊亦有於系爭土地受執
行時參與分配,惟皆未果,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無
意見,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支出等語為辯。
被告李浩偉、李欣諭、林雪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
申請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202號債權憑證影本、系
爭土地謄本;李政欽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方志允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項美濃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資料,核對無訛,而被告李浩偉、李
欣諭、林雪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
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
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而
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故抵押權因其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
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
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均
可參酌。本件被告方志允對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自81年6月10日迄至96年6月10日止時效即
已完成,上開抵押權迄至101年6月10日止,即因不實行
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自屬可採。
(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
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767條、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浩偉、李欣諭、林雪惠之被繼承人
李政欽所為之系爭抵押權B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清償
期為82年1月14日,是其債權於82年1月14日即確定,迨
至97年1月15日,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而經5年即102年1月14日,系爭抵押權B之除斥期間
已屆滿,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
之原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係爭抵押權B應不在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均係因時效消滅而權利有所變動,則本院審酌上開
事實,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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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設定標的物│設定日期│擔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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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於高雄市○○區○○段684│81年5月14日│500萬元普通抵押權│
││、688地號、689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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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81年10月15日│3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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