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張威國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以上開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語,是認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未曾交付如附表所示票
據(下稱系爭三張本票)予被告,亦無與被告間有任何金錢
往來。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三張本票乃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
遭訴外人 蕭雅芳 脅迫所簽下,且系爭三張本票均未記載發票
日,應屬事後偽蓋,自屬無效本票,爰依法請求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9號民事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三張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蕭雅
芳,而被告持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
執行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將之交付蕭雅芳,現則由被告取得系
爭三張本票,則原告與被告間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縱使原
告主張其遭蕭雅芳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者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乙節屬實,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
被告之前手即蕭雅芳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其復未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之障礙事由抑或被告
應承受前手之瑕疵一節為主張及舉證,則其所陳,難認有據
,是原告自應依系爭三張本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責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
可取。
⒉本件原告雖又主張:伊承諾要照顧蕭雅芳母女,每月給蕭雅
芳25,000元,故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以作擔保,惟系爭三張本
票於簽發當時並未填載發票年月日,故系爭三張本票欠缺發
票日應屬無效。然查,據原告自陳系爭三張本票係由被告主
動提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簽發,且當時原告與蕭雅芳雖已
分手,惟感情依舊深厚,並時常有所聯繫,且原告支付被告
生活費直至101年12月等事實,堪認系爭三張本票係由原告
先填載付款日期、面額及簽名,再交付蕭雅芳以作給付生活
費之擔保,換言之,即授權蕭雅芳於原告應給付生活費而未
給付時,始填具發票日再以系爭三張本票作為清償,核與兩
造互動情節與密切之身分情誼相符,難與一般債務人簽發票
據交付債權人之情節相提並論,是原告告此部分主張系爭三
張本票欠缺發票日,亦難遽採。
⒊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被告自第三人手中取得系
爭3紙無效票據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告
為資產公司,對於票據法律關係,知之甚詳,斷無以對價換
取無效票據之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司票字第
599號本票裁定卷宗,被告所執之行使本票裁定之3張本票
,均已完足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
得以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而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對被告
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臺幣)│││
├──┼────────┼────┼────────┼────┤
│1│102年1月15日│30,000元│102年8月10日│594815│
├──┼────────┼────┼────────┼────┤
│2│102年1月15日│30,000元│102年9月10日│594816│
├──┼────────┼────┼────────┼────┤
│3│102年1月15日│30,000元│102年10月10日│5948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