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李裕仁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9.89%計
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01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
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