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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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四號
上訴人 林正已
林良輝 林六碧 林春男 林文生 林世芳 林秋芳 被告甲○○右上訴人林正已等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林正已、林良輝、 林文碧 、林春男、林文生、林世芳、林秋芳提起本件自訴指陳被告甲○○為雲林縣長,利用雲林縣政府與台塑六輕廠麥寮管理處為官商勾結等凟職行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深夜,未告知上訴人等,動用千餘名警力,於強制拆除雲林縣麥寮鄉海埔新生地隔離水道範圍內之新增漁塭時,竟同時將上訴人等於隔離水道外之原墾漁塭拆除,致使上訴人等所投資之養殖設備全部遭受損害,認被告涉有凟職罪嫌,經查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等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終結偵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等對同一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揭理由,究竟如何違背何種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徒執其自訴事實之陳詞,主張係發見新證據,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事訴訟法有關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因發見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不論是否發見新證據,均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隨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西螺地政事務所、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函、村長證明書暨地籍調查表影本等,皆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自 字第 26 號(86.05.30)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059 號(86.07.1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5284 號判決(86.09.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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