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辦理徵收,竟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將該土地闢建成排水溝及舖設柏油路面,而已無法回復原狀,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六千元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其中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又伊將系爭道路用地闢建為道路並設置排水溝,僅係未依法完成徵收程序、發放補償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徵收系爭土地、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金(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係以: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收,即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闢建排水溝及舖設柏油路面,建成道路供公眾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雖經公告為大寮鄉○市○○道路保留用地,惟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徵收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始能取得使用。詎被上訴人在未編列預算提經大寮鄉民代表大會通過完成徵收手續,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之前,即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闢建排水溝、鋪設柏油路面,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五日一月五日與上訴人協商賠償,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債務已為承認,本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圖書館旁之住宅區,尚非商業繁華地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可稽,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斟酌上情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賠償損害為適當。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三百二十元,有高雄縣土地地價冊可憑,被上訴人闢建道路及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一一五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即二三二○元×一一五×○‧○八÷十二後四捨五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闢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致伊無法脫售,受有移轉利益之損害云云,因系爭土地現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系爭土地之喪失,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在系爭土地被闢建道路前,有移轉予他人之具體計劃,是其請求移轉利益,為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原判決宣判前一日)止損害金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徵收系爭土地、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辦理徵收,竟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闢建成排水溝及舖設柏油路面,無法回復原狀,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六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原審竟認系爭土地將來會辦理徵收,而在未徵收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徵收系爭土地、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日止,每月一千七百七十九元,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損害金,而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原因不同,除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作審認外,亦有認作主張之情形,殊屬違誤。究竟上訴人所稱無法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其真意為何,原審未予闡明,遽謂上訴人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就六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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