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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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夫妻,以捕魚及經營海產動物批發、製品加工為業。均明知 弗氏 海豚及喙鯨屬於哺乳綱鯨目之野生動物,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竟仍共同基於買賣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先後多次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在其台東縣○○鎮○○路○號住宅,向不詳姓名之漁民買入弗氏海豚及喙鯨肉,再以每公斤二十五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予「國正」等不特定之人或漁民食用或為魚餌。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先後二次以每公斤四十元之價格,出賣海豚及鯨類之肉塊,分別為六百五十二公斤及六百三十九公斤予居住在雲林縣四湖鄉之吳萬教(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並均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警在上述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弗氏海豚及喙鯨肉塊共十八塊(共重五百二十八公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及其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買賣。」,第三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非法……買賣……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或其製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該法之規定凡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屍體及其製品等,即不得買賣,違反之者,即應科以相當之刑責。惟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五條則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該法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瀕臨絕種等野生動物產製品,始不得非法買賣,違反之者方負刑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買賣弗氏海豚及喙鯨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自應查明該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經查原判決援引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固將鯨目活體除太平洋瓶鼻海豚及南方瓶鼻海豚置於其他應予保育項下外,其餘鯨目物種均列於瀕臨絕種項下保護,至於產製品部分僅將象牙、犀牛角(粉)列為保護對象,鯨目屍體則不在其內,有該公告影本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影印卷可稽。原審疏未進一步查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是否另以其他公告將弗氏海豚、喙鯨等野生動物產製品列為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對象,逕行援引上開公告為科刑之依據。核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