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月、八十三年七月間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嗣盜取其父 黃碧卿 、其母 黃詹 去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建物及其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交與伊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偽造黃碧卿、黃詹去之簽名及盜用該二人之印章,簽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尚積欠二百四十五萬元未償還,而被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雖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五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且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縱認伊曾向上訴人借款,業經伊簽發支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本票、存証信函、準備程序筆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律師事務所函、匯款單為証。又被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証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亦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經查被上訴人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及本票之事實,係被上訴人之父母黃碧卿、黃詹去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經黃碧卿及黃詹去之指稱及被上訴人之自承,上訴人方得知悉,上訴人隨即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証券固屬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証券係由於上訴人之教唆而為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起訴書可稽。上訴人前述給付既係由於兩造共同之不法原因,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屬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檢察官起訴書所為事實之認定,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起訴書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係由於上訴人之教唆而為之,僅謂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起訴書可稽,並未將其斟酌調查該起訴書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