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友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 周美珠 (為上訴人之母)之授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以簽發告訴人名義之系爭二張本票等情,而在理由欄㈤則謂該二張本票上之「周美珠」印文係上訴人擅自蓋上,並非上訴人偽造印章,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告訴人之印章從未交付他人保管使用,一向親自保管使用。系爭二張本票係上訴人請求告訴人幫忙,經告訴人同意後親自蓋章,上訴人並未偽造告訴人之印章或印文。且該二張本票上所蓋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業務上需要在廣告委託書上所蓋之印文完全相同,該委託書係由告訴人親自蓋章,業經證人 李其先 、 魯君誠 於偵查中證實。同一印章蓋在該委託書上既為真正,蓋在系爭本票上則為上訴人所偽造,自屬矛盾。原判決並不否認各該委託書及本票上告訴人之印文相同,如懷疑有所不同,則應送鑑定以明真假,乃就此重要證據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據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簽發告訴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二張,並在各該本票背面蓋上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其背書等情;於理由欄㈠-㈤詳敍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之理由,並於其後針對上訴人所為該二張本票係由告訴人親自蓋章之辯解,綜合調查結果而為該二張本票上之「周美珠」印文係上訴人擅自蓋上之論斷。此項理由之論斷,乃各該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偽造印章所擅自加蓋之簡略記載,殊無與事實欄之認定有所矛盾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理由之敍論,斷章取義,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殊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者,對於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印章與廣告委託書上之告訴人印章相同,可以證明本票上之印章係告訴人所蓋等語,原判決亦於理由二㈤說明:㈠告訴人否認該委託書及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亦否認為其所蓋;㈡證人 李芳 先於原審更正其前所為之證言,供稱:由上訴人叫伊寫該委託書,寫完後交給上訴人,委託書上「周美珠」三字及印章非伊所寫或所蓋等語,且該文書上「周美珠」三字與上訴人之字跡相似;㈢證人魯君誠原先於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所為之供述,尚難持平,嗣於原審稱:委託書上「周美珠印章不知何人蓋的」等語,因認不能遽認委託書上「周美珠」印章係告訴人所蓋,進而推論本票上「周美珠」印章亦係告訴人所蓋。上訴意旨㈡並未針對原判決之此部分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原審所不採之證人證言,主張告訴人親自在該委託書上蓋章,據以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指摘原判決未就委託書及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送鑑定及說明其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符合首開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