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9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杜瑞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3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338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裁定於103年6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再審案件開庭時明白陳明異議人依據合約書第1條提供24小時叫修服務,催促相對人修繕,否則不支付維修費用,而相對人代理人當庭承認異議人確曾以電話催促伊維修故障等語。異議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3條、第14條聲請再審,而原裁定漏未斟酌,其判決當然違法,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異議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5,50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公司之存款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338號給付服務費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9338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前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本件異議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