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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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請人 陳國樑 相對人 王士銘 律師即 陳國修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陳國峯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相對人 陳頊琮 相對人陳國樑相對人 陳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及相對人王士銘律師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陳國修之遺產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陳國修之遺產、陳頊琮、陳國峯之遺產、陳國樑、陳美卿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故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陳國峯、陳國修、 陳國楨 、及相對人陳頊琮因負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而於民國87年8月25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4/6之不動產,設定總金額20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8年2月20日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㈡、另陳國楨於91年9月2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雖因繼承而現登記由陳頊琮、陳國峯、陳國修、陳國樑、陳美卿 公同 共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㈢、又陳國修業於101年1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鈞院 以102年度司繼字第869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士銘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
㈣、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3/6之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69號民事裁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曾就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陳國峯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6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復提出此部分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2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 西勢子 │西勢子│7-4│建│00│01│11│2/6│相對人 王世銘 │││││││││││││律師即陳國修│││││││││││││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1/6│││││││││││││,相對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002│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西勢子│7-45│建│00│00│12│2/6│相對人王世銘│││││││││││││律師即陳國修│││││││││││││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1/6│││││││││││││,相對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