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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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芳苑鄉」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芳苑鄉」;第9、10行關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及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4.有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之重複記載及證據5.有關「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慶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以致肇事,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10號被告洪慶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大城鄉○○村○○巷00號現居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揮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102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至17時許期間,在彰化縣線西鄉工業區工作處所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鹿港鎮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芳苑鄉漢寶村草漢路漢寶段77號前路口,與 林甘雨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洪慶揮因而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將洪慶揮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對洪慶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洪慶揮於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林甘雨於警詢時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4.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
5.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
6.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二、核被告洪慶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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