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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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於民國10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2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第2行關於「竟仍無照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無照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以致肇事,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收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336號偵卷第21、2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36號被告林偉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山為原住民,於民國10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及保力達2杯後,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在彰化縣秀水鄉居處。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停放該處之 許晁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許晁欣後,致許晁欣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偉山於肇事後,未下車救護許晁欣或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反而逕自駕車逃逸(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徐志豪 、 黃慶鴻 上前攔阻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上22時3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山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晁欣、徐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慶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