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67號抗告人 杜瑞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再審案件開庭時明白陳明抗告人依據合約書第1條提供24小時叫修服務,催促相對人修繕,否則不支付維修費用,而相對人代理人當庭承認抗告人確曾以電話催促伊維修故障等語;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3條、第14條聲請再審,而原判決漏未斟酌,其判決當然違法,請求廢棄重新開庭審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審102年度北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萬5,5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338號給付服務費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前開民事判決既經確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不存在,業已聲請再審云云,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縱認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執行法院本諸上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在抗告人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未停止執行,難謂執行法院所進行執行程序違法或不當。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