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退夥結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邱永欽 被告 張榕枝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 律師 王吟吏 律師 陳怡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並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自行結算所得結果,被告應分擔之合夥虧損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且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當庭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7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678條、第767條、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合夥虧損其中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6至188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並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89、197頁)。又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迥異,原訴之基礎事實為被告退夥後,是否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行為,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合夥虧損,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678條、第767條、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478條、第179條所定情事而應依前揭規定,償還他合夥人支出之費用、賠償原告所有工作底稿滅失之損害、返還借貸款、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扣繳稅款之不當得利等事實。且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況原告於本院諭知原訴準備程序終結後,原訴之審理已去成熟不遠,始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追加依民法第678條、第767條、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