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聲請人 詹林秀美 代理人 詹益志 相對人 詹耀宗 關係人 詹益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耀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林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益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林秀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詹耀宗(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102年4月22日因車禍受傷,造成左側顱骨缺損、左顱骨成形術後傷口感染併硬膜外膿瘍、失語症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男詹益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其名,及詢問其手能否提起,雖有點頭,但經本院再次對其詢問、點呼,均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腦外傷引起的失智症,障礙程度為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顧。⒉經濟活動:喪失能力。⒊社會性:無法與他人來往。⒋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相對人坐輪椅,腹部有約束帶固定防止身體滑落,左頭蓋骨取出,插鼻胃管,左手戴網球拍手套;下部穿尿布,右側肢體癱瘓。㈣精神狀態:⒈意識/溝通性:雖眼睛張開,但對叫喚似懂非懂,無法以言語或手勢清楚表達。⒉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差。⒊現在性格特徵:沈默。⒋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觀察到明顯幻覺或妄想。⒌臨床失智量表(CDR)=4,重度失智。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依據(檢查所見及說明):⒈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⒉重度殘障手冊。⒊童綜合醫院 柯宗伯 醫師於102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書。⒋相對人自車禍後,認知能力下降已超過7個月,沒有自理能力,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㈥回復可能性說明: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⒈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⒉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2年12月3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詹林秀美結婚,育有長子 詹益利 (已歿)、次子詹益進、三子詹益志、四子 詹益祥 ,其配偶與3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詹益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已屆67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詹益進為相對人之次男,已屆40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詹益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詹林秀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詹耀宗之財產,應會同詹益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冠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