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詩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詩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詩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起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2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分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6凌晨1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段○○○號愛之船汽車旅館318室執行搜索,楊詩怡於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取得楊詩怡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詩怡所涉犯者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起訴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23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施用毒品、侵占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罪刑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未婚,從事直銷工作,有1子現就讀大學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