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6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宗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承宗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之某日,收受其友人「 蔡育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並將該子彈藏放於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居處。嗣彰化憲兵隊於100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偵辦另案而至上址找尋黃承宗,經黃承宗同意搜索後,而於上址搜獲上揭子彈1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0年9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其立法體例,係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並因軍人亦負有一般國民及社會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管理及社會治安,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部分犯罪行為,按其犯罪性質,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依軍事審判程序追訴處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於第二篇分則中明定純粹軍事犯之處罰,另設第三篇附則,就非純粹軍事犯亦加以處罰。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尚非屬該陸海空軍刑法第三篇所規範之非純粹軍事犯。從而,倘現役軍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因其所犯尚非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犯罪,依前開軍事審判法意旨,亦應係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案件。經查,被告黃承宗係自100年1月17日即入伍,現仍服役中具有現役軍人身分,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0年5月31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22366號函文所附之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本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既非屬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本院對之仍有審判權,應由本院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承宗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宗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子彈一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508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危害之虞,惟其並未持上開子彈作傷害他人之使用,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彈頭1顆,因已擊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既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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