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
丁○○兼上二人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地號、持份一四四分之三土地,以及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地號、持份二分之一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楊聖意 (即聖意加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詎料楊聖意於95年2月4日死亡,自95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被告821,319元及自95年11月5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楊聖意之配偶,依法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對前開債務自應負責。被繼承人楊聖意死亡後,被告丙○○○即繼承楊聖意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之6)、澎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兩筆不動產,詎料被告丙○○○竟將系爭兩筆土地於95年8月3日贈與被告丁○○、戊○○○各1/2,並於95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丙○○○並無足夠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其將所繼承之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丁○○,顯有減少財產之虞,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聲明:
㈠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95年8月3日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地號、持份144分之3土地,以及澎湖縣○○鄉○○段○○○號地號、持份2分之1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於民國95年8月3日就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地號持份144分之3土地,以及澎湖縣○○鄉○○段○○○號地號持份2分之1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㈢前二項撤銷之部分,被告丁○○、戊○○○應塗銷95年9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楊聖意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未清償,被告丙○○○也確實為楊聖意之繼承人,並在楊聖意死亡後繼承上開兩筆不動產,因為被告財務真的有困難,所以才沒有辦法清償。但系爭兩筆土地是祖先 楊有用 留下來的,本來要登記給被告公公乙○○(即楊聖意父親),後來乙○○想說他自己年紀大了,所以就直接登記給楊聖意,想說以後再由楊聖意過戶一半給己○○,但未及辦理登記,楊聖意即死亡。因系爭兩筆土地有一半的所有權並非楊聖意所有,故被告丙○○○在繼承該不動產後,即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丁○○及被告戊○○○各1/2。目前因為被告丙○○○之財務有困難,無法清償債務,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間的贈與行為並塗銷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無意見,但被告移轉系爭兩筆土地於戊○○○的部分,因為該部分原來就不是楊聖意所有之財產,而且丁○○那部份已足以清償債務,所以原告不能請求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聖意(即聖意加土木包工業)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嗣楊聖意於95年
2月4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丙○○○自95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被告821,319元及自95年11月5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繼承人楊聖意死亡後,被告丙○○○即繼承楊聖意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之6)、澎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兩筆不動產,被告丙○○○並於95年8月3日將上開兩筆土地之持分贈與被告丁○○、戊○○○各一半(即將1535號土地持分各贈與144之3予被告丁○○、戊○○○,962號土地持份各贈與1/2予被告丁○○、戊○○○),並於95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目前無力清償債務,其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確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二、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兩筆不動產是否有一半之所有權本非被繼承人楊聖意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楊聖意名下?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丙○○○、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一半之所有權非被繼承人楊聖意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楊聖意名下?查系爭1535、962地號土地均於88年6月26日由訴外人 楊榮俊 、 楊榮達 、 楊陳惜 、 楊滿義 、 楊如 切、 楊如騰 因繼承而共有,嗣系爭1535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楊聖意於92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其中144之6之持分,另系爭962地號土地則由被繼承人楊聖意於92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全部持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澎湖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佐,是由形式上觀之,系爭兩筆土地在被告丙○○○繼承前之原所有權人確為被繼承人楊聖意無訛。惟經本院傳訊被告所舉證人 楊聖名 、乙○○、戊○○○(亦為本案被告)、庚○○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楊聖意的堂兄,這些土地是我祖父楊有用留下來,我父親那輩有3個兄弟,當時大家都說土地要統一登記給其中一人,本來要登記給楊聖意的父親(乙○○,即證人之叔叔),但我叔叔想說直接登記給楊聖意就好,以後再分配給其他兄弟,沒想到楊聖意會先死亡」、「我是楊聖意的父親,系爭兩筆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給我的,當時我登記給我兒子楊聖意,因為我弟弟的兒子也只有登記一份」、「我是楊聖意的母親,當時分配祖產時,每個兄弟都派大兒子出來代表登記,然後再兩個人平分,本來要辦分割登記,將其中一半登記給我二兒子己○○,但因楊聖意突然過世,所以才來不及辦理,後來就將己○○的部分暫時先登記在我名下」、「楊聖意是我堂弟,這些土地是由祖先留下來的,由長輩楊榮達主持要如何分配,當時分配時,先分成三大部分給楊榮達、楊榮俊、 楊如切 ,楊如切分到的部分再分給我們三房楊聖意、 楊聖位 、 楊聖正 ,這三房都是長子為代表,之後再由他們自己去處理分配,登記的手續都是由楊榮達在處理,被告所提出的土地分配表也是楊榮達所寫的,我屬於楊聖位這房的長子,但是分的時候就直接登記給我弟弟」等語,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與被告所辯被繼承人楊聖意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原因係由於祖先分產而來,楊聖意僅係代表該房而為名義登記人等語相一致,並有土地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丙○○○因繼承取得系爭兩筆不動產後,僅將其中一半持分登記給被告丁○○(即丙○○○之子),另一半卻登記予被告戊○○○(即丙○○○之婆婆),若該不動產全部均屬被繼承人楊聖意所有,被告丙○○○理應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斷無再登記予被告戊○○○之理,故依上述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全辯論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點所辯應係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查被繼承人楊聖意向被告借款未全數清償即死亡,被告丙○○○為楊聖意唯一繼承人,其並於審理時自承無資力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是被告丙○○○將其繼承之1535號土地持分144之3、962號土地持份1/2贈予被告丁○○之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首揭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本院撤銷被告丙○○○與被告丁○○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之名義,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戊○○○、丙○○○間贈與行為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丙○○○所繼承之系爭兩筆不動產,有一半之產權並非被繼承人楊聖意所有,而僅係名義上之登記人,故丙○○○自不能因繼承而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故被告丙○○○將其繼承之1535號土地持分144之3、962號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戊○○○之行為並非處分其自己財產之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此部份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