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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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成具保人歐陽彥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天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歐陽彥木因被告高天成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繳納在案。茲因被告於99年執字第167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逃匿等事實,固已提出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通緝書等影本為證,可認為真,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67號全卷,聲請人並未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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