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淇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紀淇 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第3行「佯裝顧客而承租包廂並點餐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54元之餐點及餐桌服務」,應更正為「假意承租包廂,並點餐消費,致該店服務員誤認其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54元之餐點(餐飲659元、酒900元)及服務(含歡唱490元、餐桌服務204.9【進算時進位為205】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民國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紀淇竤詐取餐點及服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店家提供餐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詐欺取財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餐費且無支付意願
,竟為逞私欲,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好樂迪KTV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及餐桌服務,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飢餓、心情不佳、目的為飽餐一頓、手段尚屬平和、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於偵訊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居無定所無從傳喚,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餐點及服務共價值新臺幣2,254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餐點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服務部分則為財產上利益,二者之實際情況及性質上,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0號被告紀淇竤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淇竤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佯裝顧客而承租包廂並點餐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54元之餐點及服務。 嗣紀淇竤 無法支付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 郭旭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淇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旭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好樂迪KTV復興店貴賓試算結帳單1紙、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相當於225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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