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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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汶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知道自己做錯,但是因為店家太過份,請假一天要扣薪水新臺幣(下同)3,000元,也沒幫其投保勞健保,超時上班還沒算加班費,加上其是為了要籌措前夫開刀的費用,才會犯罪,原審量刑實在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四、查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2萬3,4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且本院衡酌原審判決已考量前述量刑事由,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最輕之刑,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予維持。復原審判決後,本案量刑之基礎均未變更,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上訴意旨自難認可採,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魏瑞紅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汶琪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2(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汶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萬3,42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52號被告古汶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汶琪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至6月22日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大麥町牛排店,擔任服務人員乙職,負責外場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21時49分許,在上開店面,自收銀櫃檯,將其中2萬3,420元侵占入己。嗣經大麥町牛排店之店長 張世昌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大麥町牛排店109年6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卓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