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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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捷
楊光梁(原名范姜光梁、范姜禮璿、姜禮璿)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逸捷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光梁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逸捷、綽號「阿鳥」之楊光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池振和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昱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池公司),欲與池振和商討其子債務問題,渠等因未遇池振和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朝昱池公司內部潑灑黑色、藍色與橘色之油漆,使屋內展示之衛浴設備沾有油漆,失去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池振和;嗣於105年9月8日下午4時許,許逸捷、楊光梁、「小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分乘2輛機車前往昱池公司,抵達現場後,許逸捷、楊光梁、「小劉」接續前開毀損犯意,共同與「小四」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敲擊昱池公司之落地窗與大門玻璃,導致2片落地窗與2片大門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池振和,並藉此方式讓池振和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池振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逸捷、楊光梁對上開毀損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振和、證人即昱池公司員工 黃于珊 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雖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舉,惟被告2人夥同「小四」、「小劉」於105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昱池公司砸毀玻璃之前,甫於105年9月6日下午2詞許在昱池公司潑灑油漆,短短幾天之內,昱池公司接連遭受被告2人帶人進行破壞,且所用手段一次比一次強烈,衡諸常理,池振和自然會擔憂再不出面,生命、身體安全終將遭受不測,亦可徵被告2人毀損昱池公司落地窗、大門玻璃之行為,目的在造成池振和擔憂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測之心理壓力,知所屈從,被告2人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至明,渠等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許逸捷、楊光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許逸捷、楊光梁就上開犯行,與「小四」、「小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先後於105年9月6日、9月8日前往昱池公司潑漆、持球棒砸毀玻璃,時間上相隔甚近,地點同一,主觀上應係出於一個毀損犯意而為,且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各行為難以分離,就毀損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向昱池公司潑漆並持球棒砸毀玻璃,同時藉砸毀玻璃之事恐嚇告訴人,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中畏懼,所為誠屬不當,暨審酌渠等素行、智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與「小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朝昱池公司潑灑油漆,象徵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池振和與昱池公司員工,繼之由被告楊光梁向昱池公司員工恫稱:「如果沒有找到老闆,每天都會來」,致使池振和與昱池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亦即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恐嚇罪固然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但其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始成立犯罪。就此,證人黃于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3個人說老闆兒子欠錢,一直逼伊等叫老闆出來,指認照片編號5穿藍色衣服的人(即被告楊光梁)恐嚇說每天都會來,他沒有叫伊等將他的話轉告老闆等語(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楊光梁縱有向黃于珊表示將每日造訪昱池公司直至池振和出面,然其既未告知黃于珊須將恫嚇內容告知池振和,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可能,被告許逸捷當無由成立共同正犯。⑵其次,證人黃于珊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9月6日第一次來,當著面潑漆,潑完就跑掉,當時伊等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2人前往昱池公司之目的在與池振和商談其子債務事宜,黃于珊與其他昱池公司員工並未牽涉其中,黃于珊與其他員工應可知 悉渠 等非被告2人針對之目標,黃于珊與其他員工顯係局外人,揆諸常理,應無可能因此即感到懼怕。⑶再者,被告2人潑灑之油漆係黑色、藍色與橘色,與刻意潑灑帶有血光之災意涵之紅色油漆不同,一般人見及被告2人所潑灑之油漆應無可能感到害怕。是以,上開部分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與前開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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