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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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成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温文成夥同 郭志鴻廖良騰 (郭志鴻與廖良騰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第9行至第1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温文成之女 温麗娟 所有,其行為前尚以白色膠帶遮掩車牌,下稱B車),…」應予補充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温文成與共犯郭志鴻、廖良騰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月2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廖良騰、郭志鴻為本案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為電視機1台,價值非鉅,可認遭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甚屬輕微,復被告此部犯行雖有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然其並非刻意以破壞上開住宅之門扇或其餘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段侵入住宅,則被告此之犯行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全之侵害度較低,由是可徵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告訴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對告訴人滋生之財損更未能稱鉅,因之,執此微情輕節與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前揭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此部分之刑。而被告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文成與共犯郭志鴻、廖良騰3人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已領回失物,所受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温文成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與共犯郭志鴻、廖良騰等3人,所竊得之電視機1台,為共犯郭志鴻所分得,而遍查全卷被告温文成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被告温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成夥同郭志鴻(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案提起公訴,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廖良騰(涉案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案提起公訴,且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2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 羅金章 所有之失竊車輛,下稱A車,郭志鴻涉嫌竊盜A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温文成之女温麗娟所有,下稱B車),一同前往由 萬文欽 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下方民宅處,且由郭志鴻侵入該址竊取電視機1臺後,即先行離去,温文成、廖良騰則留在該址民宅處,欲竊取原木桌1個;嗣於108年9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上址民宅之鄰居 徐春有 聽聞聲響,徒步前往該址民宅查看,發現温文成、廖良騰正在搬運上揭原木桌,乃大聲喝斥,温文成、廖良騰聞聲,見事跡敗露,旋即奔跑返回B車,且搭乘B車離開,徐春有遂報警處理,並通知萬文欽,其後温文成、廖良騰見警車到場,擔心遭逮捕,乃棄車逃逸,經員警前往蒐證,發現A車(業已發還羅金章)、B車停放於上址民宅附近,且於上揭原木桌處,查得存有郭志鴻DNA跡證之菸蒂,復於該原木桌附近之千斤頂處,採得郭志鴻之指紋,又於A車內查得存有郭志鴻DNA跡證之衣物,另於B車內採得温文成之指紋,並查得存有廖良騰、郭志鴻、温文成DNA跡證之寶特瓶,再於B車內查獲温文成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後據郭志鴻到案後,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鐵皮屋處,取出上揭電視機扣案(業已發還萬文欽),因而查獲。
二、案經萬文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文成於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B車於案發期間,由被告温文成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温文成、另案被告廖良騰於案發期間,搭乘B車前往上址民宅處,且於準備搬運物品之際,為人發現而逃亡,並將B車遺留在現場之事實。3.證明另案被告郭志鴻於案發期間,曾與被告温文成前往上址民宅內,且詢問被告温文成能否幫忙搬運屋內木頭桌之事實。2另案被告郭志鴻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另案被告郭志鴻於案發期間,與被告温文成、另案被告廖良騰等,分別搭乘A、B車前往上址民宅,且由另案被告郭志鴻竊取上揭電視後,將之放在上址鐵皮屋內,其後帶同員警前往該址鐵皮屋,取出上揭電視機之事實。3另案被告廖良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另案被告廖良騰、被告温文成於案發期間,據另案被告郭志鴻通知,搭乘B車前往上址民宅處,且於準備搬運物品之際,為人發現喝斥而逃亡事實。4告訴人萬文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萬文欽管領上揭民宅,且據證人徐春有通知,發現上揭民宅遭竊之事實。5證人徐春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徐春有於案發期間,發現某2員正欲搬運上揭原木桌,乃喝斥阻止,該2員旋奔逃至B車內,且搭乘B車離開,其後棄車逃逸之事實。6證人羅金章、 溫麗娟 於警詢中之證述。1.證明A車為證人羅金章報警失竊後,為警在上址民宅處尋回發還之事實。2.證明被告温文成於案發期間,使用B車及上揭扣案手機之事實。7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筆錄、上揭電視機尋獲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温文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温文成與另案被告郭志鴻、廖良騰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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