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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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承達與 陳素苓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0時9分許,未經同意即持自行備份之鑰匙無故侵入陳素苓所居住之新竹市○區○○路○段0○0號8樓之4,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陳素苓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81**-**25(卡號詳卷))得手。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登入不詳遊戲平台,且未經陳素苓之同意或授權,自翌日(24日)3時15分許至7時48分許,接續輸入陳素苓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背面3碼數字,而盜刷9筆消費,金額分別為1,193元、170元、170元、1,690元、990元、1,690元、990元、3,290元、3,290元,共計1萬3,473元,以此方式偽造陳素苓以其上開信用卡付款消費數位遊戲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上開遊戲平台網站誤認陳素苓同意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數位媒體商品予謝承達使用,屆時再出帳至陳素苓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苓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之使用管理與交易安全之正確性(上開信用卡已返還)。嗣陳素苓於同年月24日8時許,發現手機曾傳來信用卡之消費簡訊,始驚覺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素苓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承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1至31頁反面,本院字卷第45至55、73至77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曾華利 於109年11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2、被告於109年8月23日侵入住宅之進出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頁)
3、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8頁)
4、(證人陳素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
5、告訴人信用卡網路消費簡訊及8月份信用卡帳單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36至39頁)
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本院卷第57頁)
7、(被告謝承達、證人陳素苓)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承達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被告就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併予敘明。
(二)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刷卡消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揭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犯罪型態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謝承達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11日確定,並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且前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行為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陳素苓達成和解,且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更屬倘一經加重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擅自持其等交往期間自行備份之鑰匙侵入告訴人之居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及信用卡,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其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亦已經嚴重破壞他人住宅安寧,足使告訴人身心感到恐懼,且其於竊得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後,更進而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為上揭之盜刷犯行而詐得不法利益,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除前已經賠償告訴人2萬元外,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經以分期給付共8萬元款項之方式與告訴人和解(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就被告竊取現金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已出面主張取回被害損失,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被害人同意以損害賠償方式分期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全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結果與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況且,法院如在此情形,仍於刑事判決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一旦判決確定,國家執行沒收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餘資力繼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人可另依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國家發還沒收物,然原本已按期陸續取得賠償金,因國家執行沒收,被害人反須另循程序請求而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實非沒收新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據上,應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和解款項分期履行中,揆諸前開說明,因認就竊取現金3萬元部分對被告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盜刷價值共計1萬3,473元之數位媒體商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3,473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玉山銀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部分,因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31頁反面),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