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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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坤聰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坤聰與 詹睿軒 (現為本院通緝中)為朋友,因吳坤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武 」之成年男子委託向 徐金福 催討債務,遂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夥同詹睿軒分別騎乘2部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徐金福之住處,於抵達徐金福住處時,碰巧見徐金福之孫子 徐啟峰 、 徐啟翔 自上開住處共乘1部重型機車外出,吳坤聰、詹睿軒乃分別騎乘重型機車跟隨在後,嗣徐啟峰、徐啟翔抵達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之「大三元麵食館」並入內用餐,吳坤聰、詹睿軒乃在「大三元麵食館」外等候,待徐啟峰、徐啟翔用餐完畢步出「大三元麵食館」時,吳坤聰乃上前質問徐啟峰、徐啟翔是否認識徐金福,徐啟峰、徐啟翔表示不認識徐金福,並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吳坤聰、詹睿軒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坤聰站立於徐啟峰、徐啟翔共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詹睿軒則站立於該重型機車左方,以此方式阻擋徐啟峰、徐啟翔離去,期間詹睿軒並向徐啟峰、徐啟翔恫嚇稱:「如果不處理,就讓你斷手斷腳,要押你們去公司談」等語,同時吳坤聰則打電話聯絡其他人到現場,致徐啟峰、徐啟翔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而以上開脅迫方式使徐啟峰、徐啟翔停留在「大三元麵食館」外達20餘分鐘,嗣經徐啟峰、徐啟翔將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吳坤聰,並同意吳坤聰、詹睿軒同至住處商談債務後,吳坤聰、詹睿軒始讓徐啟峰、徐啟翔離去。
二、案經徐啟峰、徐啟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108頁),核與告訴人徐啟峰、徐啟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2-27頁、第28-35頁、第63-66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9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徐啟峰、徐啟翔指認被告吳坤聰、詹睿軒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4紙、借據1張、本票影本2張及徐金福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第36-38頁、第41頁、第42-43頁、第44頁),足認被告吳坤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坤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徐啟峰、徐啟翔並無義務配合被告吳坤聰、詹睿軒2人停留於「大三元麵食館」外商討債務,然因遭被告吳坤聰、詹睿軒2人分別阻擋於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及左方等脅迫行為而妨害其等意思自由,致告訴人徐啟峰、徐啟翔心生畏懼因而配合留置於該處,惟此過程中告訴人徐啟峰、徐啟翔之身體活動自由並未受限,被告吳坤聰、詹睿軒亦僅係令其等停留於原地,整體強制時間非長,應尚未達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吳坤聰此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又被告吳坤聰以上揭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徐啟峰、徐啟翔行無義務之事時,雖亦使告訴人徐啟峰、徐啟翔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行為,然此僅屬強制罪之犯罪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吳坤聰、詹睿軒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坤聰前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5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復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⑷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⑸所示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3罪、⑹、⑺所示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3年2月、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
2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坤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坤聰僅因欲向告訴人徐啟峰、徐啟翔之祖父徐金福催討債務,竟以上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徐啟峰、徐啟翔行無義務之事,以妨害其等之意思自由,不知尊重他人之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吳坤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見被告吳坤聰非無悔悟之意,兼衡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被告吳坤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