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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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汶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汶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萬3,42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52號被告古汶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汶琪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至6月22日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大麥町牛排店,擔任服務人員乙職,負責外場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21時49分許,在上開店面,自收銀櫃檯,將其中2萬3,420元侵占入己。嗣經大麥町牛排店之店長 張世昌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大麥町牛排店109年6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卓漱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