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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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家銘因積欠綽號「 王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加入綽號「王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涂家銘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在案,故於本案不另論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領1件包裹1,000元及以提領詐騙贓款金額5%為報酬,並以前開債務抵扣,而與「王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日某時許,依「王哥」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另由警方他案扣押中),做為聯絡之工作機,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再於翌(3)日某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1樓之7-11便利超商,領取 王淑玲 (起訴書均誤載為 王淑芳 ,應予更正,以下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31號不起訴處分)寄送之包裹(內有王淑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13時45分許,佯稱為 謝梓芳 外甥 韓孝先 ,並與謝梓芳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再於翌(6)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梓芳謊稱:「做生意要調頭寸,要借錢,8日就會歸還」云云,使謝梓芳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2分許、34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處,以網路轉帳方式自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15元、3萬15元(其中15元是手續費)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09年10月6日9時40分許,佯稱係 涂宏榮 同學 涂碧素 ,謊稱:「有急事要借錢」云云,致涂宏榮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之朴子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王哥」先傳送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予涂家銘,涂家銘於109年10月6日14時19分許,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從自動櫃員機領走1萬元,再接續於同日15時40分許(監視器錄影時間誤差40分,應為15時許),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超商,從自動櫃員機領走9萬元,再依「王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裝入牛皮紙放在新竹市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垃圾桶旁,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涂家銘則取得免除共計6,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為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後借詢涂家銘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梓芳、涂宏榮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涂家銘(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58至62頁)、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在案(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5頁),並有證人王淑玲之證述(偵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梓芳之證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偵卷第20至21頁、第25頁、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涂宏榮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8至29頁、第34頁)、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8至19頁)等足資佐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害人雖為不同2位,但被告所分工參與部分係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騙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領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所需,竟參與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由其他不詳成員以各種說詞騙取民眾信任而轉帳匯款,手段惡質,造成人際間之信賴瓦解,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被害人損失非輕,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於本案係擔任持卡領款車手之分工程度,其為國中畢業、未婚,案發及現在均與家人同住,受僱做消防工程員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66頁)之智識、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號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爰於本案不另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以避免重複評價,且因起訴書係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被告坦承於本件可獲得領取包裹之1000元及提領款項10萬元之5%報酬(合計6000元),並直接折抵其積欠「王哥」債務(見偵卷第60頁),是該折抵6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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