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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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3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年1月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4日│105年8月15日│105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608號│毒偵字第5313號│毒偵字第354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第2224號│1822號│13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4日│106年2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第2224號│1822號│1384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3日│106年1月16日│106年3月21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1836號│執字第2401號│執字第5720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3日│105年10月16日│105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575號│毒偵字第6575號│毒偵字第571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壢簡字第││││105號│105號│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壢簡字第││││105號│105號│73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3日│106年5月1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5039號│執字第5039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710號│││編號4-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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